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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 信息发布时间:2007-02-14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淮安市建设局文件

淮建办(200734

关于印发《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进一步规范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了《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年度考核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年度考核办法》

 

〇〇年一月一日

 

抄送: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规范咨询企业执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发展,根据《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外?。ㄊ校┕こ淘旒圩裳笠翟诒臼猩枇⒌姆种Щ梗视糜诒究己税旆?。

第三条 淮安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综合考评工作,具体工作委托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管理、内部管理、业务行为、市场建设等四个方面。

第五条 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方面的考核内容,主要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点考核造价咨询企业取得资质后,在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的变更情况,变更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

第六条 造价咨询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考核内容:①收费标准;②业务培训、学习;③档案管理。

第七条  造价咨询企业的业务行为方面的考核内容:①合同签订情况;② 建立业务台帐情况;③严格执行《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④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办法执行情况;⑤《淮安市建筑工程承发包计价手册》管理办法执行情况;⑥咨询成果质量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市文件要求;⑦ 不良行为记录情况;⑧业务收入等相关规定内容。

第八条  造价咨询企业市场建设方面的考核内容:①典型工程经济技术指标测算、报送;②国有投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③咨询成果信息统计报送;④参加工作会议、竞赛等相关活动;⑤

开展课题研究、撰写并发表专业论文、行业创新工作;⑥完成造价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年终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度综合考核一次。

第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不定期抽查、飞行检查和受理投诉核查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有关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按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149号部令)、《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和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由市工程造价管理处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考评小组,对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年终综合考核,初定考核结果,并在淮安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示五天,经公示后最终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章  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综合考核标准包括基本考核标准和咨询企业考核评分标准?;究己吮曜际侵钙笠底手时曜迹ㄏ昙ㄉ璨?SPAN lang=EN-US>149号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考评小组首先按基本考核标准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考核,凡不满足基本考核标准的,综合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若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在综合考核评分时视情节在总分中扣除13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基本考核标准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评小组将按照《淮安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年度考核表》(见附表),制进行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  综合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得分在90分(含)以上者为优秀;得分在90分以下、70分(含)以上者为合格;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含)以上者为基本合格;得分在6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综合考核结果将在全市通报,并在《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刊物及“淮安市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同时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升级、延续资质有效期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建设局将颁发“优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证书,并推荐参加省建设厅的年度评优工作;综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将给予限期整改、通报以及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注销资质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1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