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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 信息发布时间:2008-01-23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8 年第 1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ㄒ唬┕液徒煌ú堪洳嫉南喙胤?、法规、规章;
 ?。ǘ┕液徒煌ú堪洳嫉南喙丶际醣曜?、规范;
 ?。ㄈ┙ㄉ柘钅康呐肌⒑俗?、备案文件;
 ?。ㄋ模┙ㄉ柘钅康某醪缴杓莆募?、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ㄎ澹┲饕璞讣际豕娓窕蛘咚得魇椋?BR> ?。┱斜晡募约昂贤谋?。
  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ㄒ唬┮寻磁嫉慕ㄉ韫婺?、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ǘ└鞯ノ还こ毯拖钅烤こ讨柿考喽交辜煅楹细?;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ㄋ模┲饕ひ丈璞富蛘呱枋┑魇砸约傲馐跃淹瓿桑饕际醪问锏缴杓埔?;
 ?。ㄎ澹┖皆耸嗯こ探锥窝槭蘸细瘢?BR> ?。┬枰荡屎郊煅榈模蜒∮蒙杓拼徒辛耸荡屎郊煅?,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ㄆ撸┕こ淌栽诵衅诼荒?,运行情况正常;
 ?。ò耍┛⒐さ蛋缸柿掀肴ü泄刈ㄏ钛槭?;
 ?。ň牛┛⒐ぞ鏊惚ǜ嬉驯嘀仆瓿桑⑷〉霉疑蠹苹够蛘呔哂猩蠹谱矢竦闹薪榛钩鼍叩纳蠹票ǜ?,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ㄊ唬┛⒐ぱ槭展ぷ鞅ǜ姹嘀仆瓿桑?BR> ?。ㄊ┖皆耸嗯こ桃约凹际醺丛拥钠渌降拦こ?,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⒐ぱ槭詹棵呕箍梢匝胗泄氐胤秸棵?、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ㄒ唬?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ǘ?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ㄈ?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ㄋ模?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ㄎ澹?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ㄆ撸?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ò耍?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ň牛?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ㄊ?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ㄊ唬?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ㄒ唬┖降拦こ淌侵负降勒?、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ǘ┙锥窝槭帐侵负皆耸嗯こ探ㄉ杞虢亓鳌⑺庑钏?、通航、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前进行的验收。
 ?。ㄈ┕こ淌栽诵衅谑侵负降乐魈骞こ探还ぱ槭蘸细窈?,至竣工验收之前,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的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最后一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范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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