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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信息发布时间:2007-07-12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 【关闭

徐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墙材行业技术进步,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适应现代建筑业发展要求,改善建筑功能,满足建筑节能需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或销售的各类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使用通过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通过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按规定享受墙改的相关政策。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备案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经贸委、市建设局负责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工作。并成立徐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承担备案工作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

县(市)、贾汪区经贸、建设、建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指导,墙改办负责对本辖区新型墙材生产企业产品备案申报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材料齐全的报市墙改办。

第六条  从事墙体材料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向市墙改办备案,由市墙改办公布。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列入《徐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导向目录》(《徐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导向目录》由徐州市经贸委发布);

(三)产品应符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相关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四)企业生产工艺、设备先进,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五)企业具有检验试验室,配备相关人员及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企业申请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三份,其中备案申请表十五份)

() 备案申请表;

()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企业概况说明;

() 产品执行标准;

() 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 质量保证体系报告、产品技术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合格证、应用指导文件;

() 外地生产企业,须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墙改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及企业诚信证明;

() 三项以上典型工程的用户意见;

() 烧结多孔(空心)砖生产企业另需提供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工业废弃物含量检测报告等材料。

以上文件中的二、五项需核对原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墙改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外地企业直接向市墙改办申请备案。市墙改办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同时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出具的报告应真实、可靠。

第十条  市墙改办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专家委员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产品在徐州墙改网上公布,颁发《徐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证书由市墙改办统一印制颁发,产品上须压制出企业标识。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三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产品备案,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一)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备案的;

(三)经定期监督检查和检测判定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两个月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企业停产时间在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备案工作要做到规范操作,公开透明,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严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为企业保守商业机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进场验收制度,严格查验相关的备案证书、产品质保书、使用说明书、产品备案标识,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和资料。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帐》要求做好新型墙体材料采购、验收、检验和使用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对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质量和质量检测加强监督,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监督台帐》。

第十七条 墙改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应用墙材产品情况的监督检查,禁止不符合墙改政策要求的墙材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施工单位将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71 日起实施。

附件: